(2015)宛龙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皇路店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董某某驾驶的豫R10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3mg/100m。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皇路店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董某某驾驶的豫R10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3mg/100m。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由董某某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接到1893775****拨打110报警,称皇路店街轿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人受伤。报警时间:2015年1月15日20:13:11时。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凭证,凭证,证明扣押肇事车辆。5、到案经过,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二大队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后到达事故地点,伤者已送往医院,办案民警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把肇事司机王某某抽血鉴定。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4D证,已超过有效期已注销。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二份,(宛)公(交)鉴(酒)字(2015)0089号、0090号鉴定文书,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7.53mg/100ml。董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0、协议书、谅解书,由董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11、证人席某某证言,当晚我和王某某在皇路店新街吃完饭,吃饭期间我和王某某都喝有3两左右的酒,饭后王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载着我,他儿子在中间坐,我在最后,从新街自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后右转自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王某某准备右转弯下路回家,我勾着头,不知道到什么位置时和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黑轿车相撞,王某某受伤住院。1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R103**号小轿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皇路店街时,突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俩人,从我车左侧向右从我车前面突然超车,我来不及采取措施就撞在了一起,我看摩托车上的三人摔倒,就赶紧过去看,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就赶紧送到皇路店卫生院治疗。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带着席某某,我儿子在中间坐,席某某在后面坐,从新街自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后右转自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右转弯往西下路回家,被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黑色轿车突然撞到,相撞以后我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吃饭时我喝有3两左右白酒。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