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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任思金、李修侠与张某、蔡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金,李修侠,张某,蔡某甲,蔡某乙,郑仰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任思金。原告李修侠。委托代理人任振兰。委托代理人谢志鸿。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秦戈军。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修平。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郑仰珂。原告任思金、李修侠与被告张某、蔡某甲、蔡某乙、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思金、李修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鸿、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戈军、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平、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仰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思金、李修侠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许,我们的女儿任**正在家中洗衣服时被案外人陈*叫走,跟随被告张某、蔡某甲、蔡某乙及案外人褚**至榴园镇马山套水库,被告张某在水中游泳,案外人褚**、陈*及我们的女儿任**在船上游玩,当船行至水库中间,陈*与张某相互往对方身上泼水时,任**落水,褚**、张某游到北岸后才一起去水中救助任**,也没有找到她。另查,被告郑仰珂为马山套水库的经营管理人。综上,被告张某、蔡某甲、蔡某乙及案外人褚**、陈*将未成年的任祥琦带至水库危险区域,在任**落水后未积极施救,被告郑仰珂作为水库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四被告和二案外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任**死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32180元。被告张某辩称,1、对死者的意外身亡深表同情,原告诉我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同意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给原告人道主义的经济补偿。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与死者素不相识,没有交往,不是我喊死者去的,到水库时,我只是在水库边摸河蚌,当我知道有人落水后就赶紧报警进行施救,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蔡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乘坐的是被告张某的车去的水库,张某联系的谁我也不知情,我与死者也不相识;2、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于案外人褚**等三人乘船和死者下水不知情,死者下水时我并未知晓,我不履行救助义务无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的行为缺乏关联性。被告郑仰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午11时许,受害人任**跟随案外人陈*乘坐被告张某的车,同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及案外人褚**一起至榴园镇马山套水库游玩。到后,被告张某在水中游泳,案外人褚**、陈*及受害人任**乘一小船在水库上游玩,当小船行至水库中间,小船上的案外人陈*与在水中扒着船沿的被告张某相互往对方身上泼水时,任**落水,案外人褚**和被告张某立即潜水搜索救助任**,后接到报警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和消防战士亦进行施救,均未找到任**,直至第二天早上8时许,任**的尸体才被打捞上来。原告以被告张某、蔡某甲、蔡某乙和案外人褚**、陈*将未成年的任**带至水库危险区域致任**落水后未积极施救及被告郑仰珂作为水库的经营管理者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任祥琦死亡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32180元。庭审中,案外人褚**、陈*与二原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撤回对案外人褚**、陈*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2180元变更为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仰珂承包榴园镇马山套水库养鱼,其系该水库经营者和管理者,死者任**所乘的小船系被告郑仰珂养鱼备用,小船当时停放在水库岸边,没有加任何防划措施;受害人任**1998年9月6日出生,2014年6月4日死亡,系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即每日77.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二原告之女在溺水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四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己的游泳水平、水库的环境、乘船在水库上游玩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其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任思金、李修侠作为任**的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其应对任**溺水身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组织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及案外人褚**、陈*五人与死者任**外出去水库游玩,彼此间应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死者任**不会游泳上船游玩,作为成年人的被告张某、蔡某甲、蔡某乙均为成年人,其有认知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凭借自己的能力是能够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其应该知道任**系未成年人及是否会游泳情况,却未尽到提醒、安全保障、极力制止和积极实施救助的义务,特别是在水中游泳的被告张某扒着船帮与在小船上的案外人陈*相互往对方身上泼水时,任**落水,其对任**落水死亡后果应负相应责任,故被告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郑仰珂作为马山套水库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其应在岸边设立警示标志,或其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他人乘船溺水,其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与任**溺水死亡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郑仰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系城镇居民户口,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应按照受诉法院20年计算,即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为269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故,本院认定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71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任思金、李修侠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计592180元的18%即106592.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592.4元;二、被告蔡某甲赔偿原告任思金、李修侠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计592180元的1.5%即8882.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82.7元;三、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任思金、李修侠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计592180元的1.5%即8882.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82.7元;四、被告郑仰珂赔偿原告任思金、李修侠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计592180元的4%即23687.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687.2元;五、上述一-四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255元,被告张某负担2435元,被告蔡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蔡某乙负担100元,被告郑仰珂负担41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尚汉金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