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长林,甘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长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光。申请再审人李长林与被申请人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李长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长林认为:被申请人甘光在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时间是10至30天,到期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元,不满一个月即按200元支付利息,被申请人甘光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5000元本金时一并支付了200元利息,申请人在借条上均有记录,而原审只认定了被申请人还款的记录,未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利息的记录。被申请人甘光对申请人的诉求未提异议,也承诺过会归还本金及利息。申请人认为逾期不偿还债务即使没有文字上的利息约定,也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申请再审人李长林为支持其再审理由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约定了支付利息以及申请人记载在借条上的“另收一月利息贰佰元¥200元”的记录未进行法庭调查,未予质证。原判决认为“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人李长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其申请再审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艳平审判员 傅亚吉审判员 康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