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艳飞、马春梅与李云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飞,马春梅,李云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飞,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梅,女,回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莲,女,回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林,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艳飞、马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李云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云莲的丈夫孙有梳以往受雇于吊车车主张艳飞。2012年11月29日,孙有梳在寻甸县城宜居瑞麟小区建设工地内在供货商彭涛的货车上吊钢筋的过程中,因吊车出现事故而导致李云莲的丈夫孙有梳死亡。2012年12月11日,李云莲与张艳飞及供货商彭涛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张艳飞和彭涛一次性赔偿孙有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3.6万元。其中彭涛承担18.76万元,张艳飞承担34.84万元。彭涛承担的份额已于当天履行。该协议约定张艳飞当天支付14.84万元,下欠的20万元由张艳飞出具欠条给李云莲,由张艳飞的妻子马春梅作为欠款担保人,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履行。但协议当天张艳飞实际只支付了6.6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艳飞又支付了1万元,至今共计支付给李云莲17.6万元。按照书面赔偿协议,张艳飞、马春梅目前尚欠李云莲17.24万元没有支付。李云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张艳飞、马春梅向李云莲支付17.24万元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云莲对其丈夫孙有梳的死亡与张艳飞及供货商彭涛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张艳飞、马春梅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张艳飞只支付了17.6万元,尚欠17.24万元没有支付。所以对李云莲要求张艳飞根据赔偿协议再支付17.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马春梅既是张艳飞的妻子,又是债务的担保人,该债务属于张艳飞、马春梅的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马春梅应按约定对张艳飞所欠李云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李云莲要求张艳飞、马春梅支付违约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张艳飞、马春梅虽主张签订书面协议后,双方又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只由张艳飞、马春梅共计赔偿李云莲26.6万元,但李云莲不认可该主张,张艳飞、马春梅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云莲与张艳飞及供货商彭涛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有效。除张艳飞已支付的17.6万元外,再由张艳飞根据赔偿协议支付李云莲17.24万元,并由马春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李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张艳飞、马春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艳飞、马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艳飞、马春梅向李云莲支付9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12月11日张艳飞、彭涛与李云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后,经铁树明、马小华出面,张艳飞、马春梅与李云莲达成口头协议,由张艳飞、马春梅赔偿李云莲26.6万元。协议签订后张艳飞已经向李云莲合计支付了17.6元,只需再向李云莲支付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云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艳飞、马春梅申请证人铁树明到庭作证。证人到庭作证称,张艳飞、马春梅与李云莲的亲属达成口头协议,由张艳飞、马春梅向李云莲赔偿26.6万元,协商时证人在场。经质证,李云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艳飞、马春梅与李云莲是否对2012年12月1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过变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艳飞、马春梅主张其在与李云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后,又以口头协议变更了赔偿金额,约定由张艳飞、马春梅向李云莲赔偿26.6万元。张艳飞、马春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张艳飞、马春梅二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李云莲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欠条等书证,本院不予采信。张艳飞、马春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非侵权纠纷,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2年12月11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马春梅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马春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原审判决结果与本院二审拟作判决结果一致,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张艳飞、马春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维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