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再青与胡方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青,胡方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黄再青,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教师,住商城县委托代理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方锋,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再青与被告胡方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人寿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再青的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胡方锋,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胡方锋驾驶豫S8B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商城县双椿铺镇车站路路段与原告黄再青驾驶的豫SR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双椿铺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裂伤、左锁骨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340元。出院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常规检查,支付医疗费588.7元。被告胡方锋驾驶的豫S8B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方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对其余下损失与被告胡方锋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8.70元、护理费792.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75000元,合计为8103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再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商城县双椿铺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2张及清单、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3、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4、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鄢岗镇第一中学证明各1份;5、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胡方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豫S8B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胡方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弟弟黄复青出具的收款条1张;2、车辆保险单2张。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方锋驾驶的豫S8B8**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未举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胡方锋均无异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教师身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举交教师证及工资发放证明;原告出具的户口簿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使用的钛合金钢板费用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举交的医疗费票据应以加盖医院的公章为准。对余下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清单的意见为: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15元/天为宜;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过长,总额应为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对被告胡方锋的举证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胡方锋驾驶豫S8B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商城县双椿铺镇车站路路段与原告黄再青驾驶的豫SR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双椿铺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裂伤、左锁骨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340元。出院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常规检查,支付医疗费588.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现场已变动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胡方锋驾驶的豫S8B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方锋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含原告自认从交警队领取的7000元)。原告对其余下损失与被告胡方锋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再青于1971年9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商城县鄢岗镇第一中学任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胡方锋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黄再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均未及时报警,亦未保护好事故现场且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应调整为78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应分别调整为50元/天和2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但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建议以2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误,应调整为24391.45元/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64991.60元,其中医疗费8928.70元、护理费780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胡方锋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总损失中扣除。被告胡方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方锋应担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内固定手术中使用的钛合金钢板费用是根据医疗需要实际发生的,而非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因此,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其价格过高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再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391.6元。二、被告胡方锋同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余款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胡方锋已垫付的9000元在结算时一并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黄再青负担428元,由被告胡方锋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