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常某与天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道,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917号原告常明道,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赤马镇洛杉村。法定代表人顾立,董事长。原告常明道与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道委托代理人孙纪军及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道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7488元、支付原告返租款14865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67488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返租款的数额有异议,双方的帐没有算清楚,因之前原告起诉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以前被告按月付款的存折及以前的法院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原浏阳市赤马镇洛衫村天际凤凰岛龙舟会所409号房1套,房屋总价款为捌万捌仟捌佰元整;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际·凤凰岛之“龙舟会所”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所购天际·凤凰岛之龙舟会所409号房委托给甲方进行统一的酒店式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00个月;“龙舟会所”所���房间的每月委托经营返款金额均为其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购房款总金额的1%(包括应缴纳的各种税款,应缴纳的所有税种税率之和为委托经营返款金额的7%);全额付清房款后的次月开始计算委托经营返款,甲方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税后委托经营返款给乙方;在2006年11月优惠活动期间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后,甲方将最后24个月的委托经营返款提前支付给乙方,此委托经营返款可直接冲抵房款;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应按时支付委托经营返款给乙方。200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67488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等龙舟会所业主发函,决定从2011年12月起停止售后包租;对2011年12月前已发生的返租现象进行逐户清查,对在此期限之前未付的返租款予以清退。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返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825.84元,2009年4月30日以前的租金已经付清,自2010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3个月租金,其他月份租金均未支付。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674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收据、关于坚决贯彻执行清退非法集资的函、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天际·凤凰岛之“龙舟会所”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就未继续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67488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1%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10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3个月租金,其他月份租金均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4039.28元((20个月-3个月)×825.84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常明道与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常明道购房款67488元;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常明道租金14039.28;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唐里674.88元;驳回常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