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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楼金洪与俞章凑、徐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洪,俞章凑,徐美,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楼金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路进,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章凑。被告:徐美女。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美女。原告楼金洪为与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洪诉称:被告俞章凑与被告徐美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俞章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借款后,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归还,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归还200000元,同年12月20日归还2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俞章凑、徐美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被告俞章凑、徐美女身份材料、结婚申请书、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借款补充协议、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俞章凑出具借条向原告楼金洪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俞章凑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俞章凑与被告徐美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章凑、徐美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金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