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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村无门牌*号。法定代表人:林国明。委托代理人:潘梅,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来料加工厂标准厂房*号。法定代表人:方致忠。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照明公司)诉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梅、王飞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的照明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半螺、全螺混合粉买卖关系。从7月至××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的数量进行发货,由被告售货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发货的金额为131××21.××××元,被告曾于2014年××月底支付过20000元货款,因此,截至2014年××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爱的照明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4份共2页(原件),拟证明2014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1××21.××××元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原件)、EMS快递凭证一份(原件)、EMS上网查询记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书面催讨函件,被告已经签收了该律师函的事实。被告中威照明公司答辩称:1、2014年10月份起就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沟通,但无果。2014年12月份就向原告律师发函要求退货;2、原告提供的灯管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节能灯管的管径实际为6、7毫米,和要求的××毫米有一定差距。组装成的节能灯使用2个月后发现部分灯管底部有通红现象,说明使用寿命不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要求剩余10000多元的货物退货。3、造成损失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中威照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要求退货的函原件一份。拟证明我方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方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货的事实;2、退货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尚有未开封的10000余元的货物要求退货的事实。3、照片一张,提供实物(全螺,半螺灯管各一只),拟证明原告发货的灯管与送货单上面××毫米的灯管误差2毫米,可以得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比照证据的三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质量异议及退货函没有加盖中威照明公司公章且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原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退货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方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灯管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的货。灯管直径的测量也是被告方自行测量,并没有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灯管系原告提供且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半螺、全螺混合粉买卖关系。从7月至××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发货的金额为131××21.××××元,被告于2014年××月底支付2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1.××××元。本院认为,原告爱的照明公司与被告中威照明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爱的照明公司向被告中威照明公司提供的灯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经被告的收货员签收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名称及规格,被告在签收时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并将货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原告。现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但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1921.99元。二、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货款111921.99元,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269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