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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皮吉与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86号原告皮吉。委托代理人赵树清,一般代理。被告刘林。原告皮吉诉被告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我处购煤,每吨褐煤95元,共555.5吨,欠煤款52775元。被告购煤后因暂时无款,口头约定隔几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4月21日,被告写下一份欠条,欠条约定欠款52775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付清欠条上所写月利率5%的利率。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林偿还所欠煤款52775元及利息。被告刘林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在欠条签字时没注意到有利息。此笔欠款有47000余元是我和杨怀福一起欠原告的,剩下5000余元是我欠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刘林向原告皮吉购煤,每吨褐煤95元,共购买555.5吨,欠煤款52775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写下一份欠条,载明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2775元,最迟2013年5月30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者,将按5%的月息收取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刘林欠原告皮吉煤款52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笔欠款有47000余元是自己和杨怀福一起欠原告的,剩下5000余元是自己欠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中长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故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月利率2.04%。被告刘林应对此笔欠款的本金52775元及此款从2013年5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偿还原告皮吉欠款52775元及欠款52775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2.0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9.38元,本院减半收取559.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