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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滕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滕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小吕(另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小吕购进46件假云烟通过贵阳鸿运通人物流公司运到本市,然后赵某某到物流公司去取46件假去烟,并将46件假烟运到本市三桥野鸭乡金鸭村三组一间空房间内存放。二人商议由小吕将假烟卖出后分赃款人民币1000元给赵某某。当被告人赵某某将假烟运到三桥后被查获,当场收缴假云烟共2780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查报告结论:收缴2780条云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为人民币278000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没有没有侦查权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明知小吕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取货并提供保管条件,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没有没有侦查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贵阳市公安局指定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管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销售伪劣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伪劣卷烟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