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忠厚与张春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厚,张春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877号原告王忠厚,男,46岁,汉族,达拉特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张春雨,男,汉族,32岁,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忠厚与被告张春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忠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厚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王忠厚向被告张春雨索要工资时,被告张春雨将原告王忠厚打伤,后经过达拉特旗第一派出所的调解,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春雨同意赔偿原告王忠厚医药费等3300元,并向原告王忠厚出具欠条1支,约定2015年2月6日前还清,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春雨给付原告王忠厚所欠医药费3300元。被告张春雨未答辩。原告王忠厚提供由被告张春雨作为欠款人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原件1支,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王忠厚提供由被告张春雨作为欠款人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原件1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雨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王忠厚与被告张春雨发生纠纷,原告王忠厚受伤。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达拉特旗第一派出所的调解,被告张春雨同意赔偿原告王忠厚医药费等3300元,并向原告王忠厚出具欠条1支,约定2015年2月6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张春雨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原告王忠厚医药费的责任,故原告王忠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忠厚下欠医药费等赔偿款3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春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麻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