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诉葛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葛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儿子),男。被告葛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草泉,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之夫),男。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草泉、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女儿李某乙与丈夫葛某乙共婚生一女葛某甲。葛某乙1991年死亡,原告的女儿李某乙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李某乙遗有坐落于甘井子区某街某楼某号的住房一套和坐落于金州区某小区某楼某号仓房一处,个人存款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女儿李某乙的房屋遗产36万元,银行存款28,163元(工商银行1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18000元、16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从1989年起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案涉房屋系被告父亲单位分配的房屋,该房屋后由被告出资购买了产权,2009年该房屋动迁,被告支付了投资代建费,获得了金州区某小区某楼房屋。被继承人2013年8月出售了某小区的房屋,又于2013年10月用出售房屋的部分款项购买了甘井子区某街的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乙与葛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葛某甲。葛某乙于1991年11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于1987年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乙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周某(原告),女儿葛某甲(被告)。被告葛某甲名下没有登记房产信息。再查,辽宁某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葛某乙系辽宁某学院的教师,1984年学院分给葛某乙住房一套,房屋号是某路某楼某号,产权性质为使用权,属公有住房。由葛某乙本人、妻子李某乙、女儿葛某甲三人共同居住。2001年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该房屋的性质变为私有产权房,房主为李某乙。”后因该房屋拆迁,被继承人李某乙缴纳13,864元投资代建费,取得了某小区某楼某号的房屋,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协议书中的被拆迁户为被继承人李某乙。2013年7月3日,被继承人李某乙以49万元价款将房屋卖给案外第三人。2013年10月1日,被继承人李某乙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楼某号面积为40.48平方米的房屋,行政区号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楼某号。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3万元。被继承人李某乙去世前,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9,123.03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被告之夫赵某支付18,000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1,121.03元,2013年3月22日支付2元。被继承人李某乙去世时留有工商银行存款1万元。此笔款项由被告取出,用于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体火化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被告办理被继承人李某乙的丧葬事宜,花费21,510元。被告提供了2014年2月8日的餐费6,400元的单据。被继承人去世前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李某乙曾在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分理处开户,其名下所有账户已经于2013年9月12日之前销户。被继承人李某乙在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被告从卡号602223101200******的账户内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9日取走18,000元、1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银行明细、收据、客户结算清单、调查笔录等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乙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的数额及分配。第一、被继承人名下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楼某号的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乙所有的财产。1984年学院分给葛某乙的房屋为使用权性质,葛某乙1991年去世后,2001年被继承人李某乙购买了房屋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在丈夫葛某乙去世后,葛某乙已经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故该房屋系李某乙个人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坐落于金州区某小区某楼某号仓房一处,因原、被告均未提交仓房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第二,被告主张其2001年参加工作,有收入,所以购房款系被告出资。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有收入与是否出资购房并无直接联系。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协议书中的被拆迁户为被继承人李某乙,被告并未提交其缴纳购房款的直接证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继承人李某乙去世前的医疗费用,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应当在遗产中扣除。被告为被继承人李某乙花费医疗费19,123.03元,丧葬等费用21510元,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餐费6400元,该单据时间是2014年2月8日,虽与被继承人遗体火化的时间不符,但是与七七祭祀的时间相吻合,本院对餐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寿衣、停放、挖坟、祭祀用品、花圈、车费、香烟等费用,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公民死亡后,安葬并举行告别仪式,寄托哀思,都属正常花销,符合中国公民传统的风俗习惯。前述客户结算清单中涉及到了贡品、花圈等费用,故本院酌定余下丧葬费用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为被继承人李某乙支付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49033元。被告的该花销应在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中扣除。第四,被告在被继承人李某乙去世后取走其银行存款共计28,163元(10,000元+18,000元+163元),该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丧葬费、医疗费用。剩余20870元丧葬费、医疗费,应在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中扣除。第五,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330,000元,扣除前述的丧葬费、医疗费后剩余309,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不同。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其对被继承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其幼年时的抚养义务;被告系被继承人女儿,其承担着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二人均对被继承人李某乙尽到了义务,故本院对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在原、被告间平均分配。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7号1单元1层2号房屋的归属,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乙一直在大连居住,且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并无房产,本着照顾生产、有利生活,发挥遗产作用的原则,本院认为房屋应分配给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为154,565元(309,130元÷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7号1单元1层2号的房屋归被告葛某甲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某甲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154,565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