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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波诉被告于维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从我处购买鸡笼,经结算,被告于某某欠我鸡笼款7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我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一直未予偿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于某某偿还我欠款7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鸡笼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初,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部分鸡笼,经结算,被告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鸡笼款7万元,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未予偿还。原告张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鸡笼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鸡笼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鸡笼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