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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孙海波,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80号长春科技城五层B-66段。法定代表人倪宝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海波诉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售给原告一套2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预定总价款261000元的回迁住房,该住房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老长农公路以东、乙二路以南、丙三路以西、丙三路以北的“恒利地块”回迁住房楼群内。协议还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与该区回迁房同步,即2012年8月31日之前交付给原告,产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预交了房款26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房屋。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1000元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2年8月31日至给付时止按协议约定的第七条按该区域的200%承担违约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房屋协议不是拆迁补偿协议,实际是房屋团购,现房存在,但是面积与房屋实际签订不相符,其他损失依据协议应当按照以第十一条未尽事宜依据长春市房屋销售合同条款为补偿要件处理。不存在过渡房屋,违约责任我们承认,利息是另一回事,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编号吉飞第0054号《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约定为配合长春市宽城区政府对宽城区北三、四环路间“恒利地块”的土地整理需要,解决原告回迁政策安置后、住房的严重不足和实际困难,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安排一套回迁住房优惠售给原告、作为拆迁补偿的补充安置。原告回迁住房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老长农公路以东、乙二路以南、丙三路以西、丙三路以北的“恒利地块”回迁住房楼群内。房屋建筑为17层小高层,房屋户型为2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1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将房屋总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李亚琴中国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第五条约定,2012月8月31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产权归原告。同时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超期入住的,由被告按该区域拆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逾期1-3个月补偿150%,逾期4个月以上补偿20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价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另查明,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系名为拆迁实为房屋认购的合同,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同时因现有房屋面积与双方签订协议不相符,且双方未就此项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房屋价款,依据认购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因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故此前的利息损失应予保护。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超期入住的,按照该区域拆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逾期4个月以上补偿200%,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每平方米24元补助,故原告关于2012年9月1日以后的违约损失的主张,应按协议的约定予以保护,但此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以双方继续履行房屋认购合同为前提,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为此应计算至解除合同判决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海波与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协议编号:吉飞第0054号);二、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海波购房款261000元并赔付违约损失(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前按房屋价款26100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9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4元承担违约损失);三、驳回原告孙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