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顺明、刘继明、邓永安、王金春、谢爱军与邓成柱、周春雷及第三人刘志平、周新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明,刘继明,邓永安,王金春,谢爱军,邓成柱,周春雷,刘志平,周新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刘顺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继明,男,193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永安,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春,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爱军,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自青,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成柱,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雷,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志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新国,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顺明、刘继明、邓永安、王金春、谢爱军与被告邓成柱、周春雷及第三人刘志平、周新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原告刘顺明、刘继明、邓永安、王金春、谢爱军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邓成柱、周春雷及第三人刘志平、周新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顺明、刘继明、邓永安、王金春、谢爱军要求撤诉,系其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顺明、刘继明、邓永安、王金春、谢爱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顺明、刘继明、邓永安、王金春、谢爱军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雷良叶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