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XX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420号E区。法定代表人杨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彭州市骏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代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