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继魁与石占岭、苏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魁,石占岭,苏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张继魁(又名张根),男,6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石占岭,男,4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苏金梅,女,48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魁及被告石占岭、苏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魁因被告石占岭、苏金梅未给付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人民币11850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占岭、苏金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石占岭向原告张继魁借款本金118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情况属实。庭审中,被告苏金梅提出该笔借款她不知情,且已与石占岭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苏���梅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占岭、苏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继魁借款本金1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