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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晓梅、赵小俊、李淑珍与刘草平、唐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赵晓梅。委托代理人赵小俊,系原告赵晓梅之哥。原告赵小俊。原告李淑珍。被告刘草平。被告唐道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建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晓梅、赵小俊、李淑珍诉被告刘草平、唐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俊、原告赵小俊、李淑珍;被告刘草平、中国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磊、吴建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放弃被告唐道云为案件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梅、赵小俊、李淑珍诉称:被告唐道云驾车撞伤赵振岐,致赵振岐死亡,他们系死者家属,现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刘草平承认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他系肇事车的车主,但辩称被告唐道云借开该车肇事致赵振岐死亡,他已经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在他处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期内等情况均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赔偿后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唐道云驾驶陕AJ91**号小型轿车沿何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元村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乘电动三轮车的赵振岐碰撞,造成赵振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道云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观察不周且事故发生时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振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上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赵振岐被“120”急救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救治,救治期间原告赵晓梅陪护。救治花费7309.9元。2015年4月5日赵振岐经救治无效身亡,该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赵振岐因急重颅脑损伤、脑疝、急重胸部损伤死亡。赵振岐在该院停留15天,原告赵晓梅、赵小俊回家安排墓葬等相关事宜并安葬赵振岐于该村公墓内。事发后唐道云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刑事处理尚未完结。被告刘草平和赵振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1、抢救费由甲方唐道云承担2、甲方唐道云及车主刘草平愿一次性现金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8000元。3、赔偿不足部分启用车主的交强险,交强险赔偿乙方后该民事纠纷终结。该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协议后有刘草平、赵小俊、赵振喜、刘忠谋、梁普星的签名,该198000元已经支付乙方。嗣后原告遂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309.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2400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补偿金63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127562.4元中的120000元,并放弃诉讼被告唐道云。另查明,陕AJ9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至2015年12月28日。赵振岐的家庭成员有妻子李淑珍,1947年8月24日生,农民;儿子赵小俊,1970年9月22日生,农民;女儿赵晓梅,1977���3月5日生,农民。庭审中,原告均坚持诉请并认可车主刘草平的辩称意见。被告刘草平辩称他系该肇事车车主,唐道云借开该车肇事,借车时他不知道唐道云有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他和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依照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依据标准均认可,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赔偿后保留向相关方的追偿权利并要求依法裁判。各方协商无果,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病历,医院票据,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业已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唐道云驾车撞伤赵振岐,致其死亡,侵害了赵振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道云负有事故主要责任,赵振岐负有事故次要���任,故唐道云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草平未明确唐道云有无机动车驾驶资质即出借车辆,致唐道云无照驾车上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故后唐道云及刘草平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该协议唐道云及刘草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况原告放弃诉讼被告唐道云,系私权自处,本院照准。陕AJ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唐道云、刘草平按责任赔偿。现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309.9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90元、死亡补偿金63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上抢救伤者时费用必然发生,处理丧葬事宜时也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一节,误工时间以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15天时间为准,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80元,处理丧葬事宜酌情考虑两人,费用核定为2400元。以上费用总计12756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309.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死亡赔偿金63456元,丧葬费24426.5元,护理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20252.5元中的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309.9元。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0元,其余诉讼费2000元,本院退还。其余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刘草平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抒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