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某、陈某乙等与陈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莫某,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惠民,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佩,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民,被上诉人莫某、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佩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耀生与原告莫某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陈耀生与前妻于1985年领养女儿陈某甲,莫某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小儿子钟安明(后改名陈某乙),四人共同生活。莫某与陈耀生婚后未曾生育过小孩,于1995年6月22日离婚,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也一直未曾生育过小孩,又于2003年4月24日复婚。被继承人陈耀生于2005年6月18日因病死亡,生前原系广西贺州华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2001年8月公司改制时,出资3000元现金入股,当时政府量化到个人的置换身份生活安置费折股18000元,目前为止公司记载陈耀生持有股份共21000元,股权及股权证仍由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因被继承人陈耀生生前无遗嘱,其死亡后,继承人多次协商分割遗产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被继承人陈耀生的父亲陈某丙、母亲刘某均先于陈某丙死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莫某主张被继承人陈耀生遗留的股权属于继承人莫某与被继承人陈耀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莫某与陈耀生于1995年6月22日离婚,2003年4月24日复婚,陈耀生取得该股权是在2001年,并非在莫某与陈耀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但该期间,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被继承人陈耀生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莫某请求分割其中50%归其个人所有,剩余50%作为被继承人陈耀生的遗产由原告莫某、原告陈某乙及被告陈某甲三人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告莫某与被继承人陈耀生经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取得结婚证,为合法夫妻;原告陈某乙自幼与被继承人陈耀生共同生活,成立继父子关系;被告陈某甲自幼由被继承人陈耀生及其前妻共同领养,成立收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以及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莫某、陈某乙及被告陈某甲均为被继承人陈耀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陈耀生持有的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1000元股权的50%,即10500元股权由莫某、陈某乙、陈某甲平均分割,莫某继承3500元股权,陈某乙继承3500元股权,陈某甲继承3500元股权。综上,莫某应占14000元股权,陈某乙应占3500元股权,陈某甲应占3500元股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陈耀生所持有的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1000元,原告莫某应占14000元股权,原告陈某乙应占3500元股权,被告陈某甲应占3500元股权。案件受理费3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负担233元,原告陈某乙负担57元,被告陈某甲负担57元。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继承陈耀生的全部遗产。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与认定遗产性质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陈耀生所持有的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1000元,原告莫某占14000元股权,原告陈某乙占3500元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股权的取得是在2001年8月,此时被继承人陈耀生是单身一人,该财产不是其与被上诉人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是陈耀生婚前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按共同财产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陈耀生与被上诉人莫某曾于1994年结婚,1995年6月22日离婚,此时陈耀生还没有取得股权。后莫某于2003年3、4月间乘人之危和胁迫、独自操办取得了《结婚证》是不合法的。因为陈耀生于2003年3月7日因病突然晕倒、失语、左侧肢体偏瘫住院,经治疗4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能讲话,但含糊不清。证明陈耀生还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于一审判决查明与认定遗产性质的事实不清和对《结婚证》经婚姻登记违法取得程序缺失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九十条、《婚姻法》第八条、《继承法》第十三条处理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某、陈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陈耀生持有的华安公司的股权属于陈耀生与莫某的共有财产正确。陈耀生与莫某1995年6月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于2003年4月24日复婚,所持有的华安公司的股权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平均分割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耀生占有10500元的股权属于遗产,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莫某于1995年6月与陈耀生离婚后仍共同生活错误,上诉人认为其两人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2、被上诉人莫某与陈耀生2003年4月24日领取结婚登记有瑕疵。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出资申请书、收款收据,拟证明陈耀生在华安公司拥有的职工股权是陈耀生出资,由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医院特别护理记录单,拟证明陈耀生在2003年4月24日神志清醒、精神食欲好,可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莫某、陈某乙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陈耀生在2003年4月24日可离开医院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离开医院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陈耀生住院期间的病情,对其住院期间的病情记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莫某于1995年6月与陈耀生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时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其二审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认为陈耀生2003年4月24日还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到民政局办理相关结婚登记手续,认为被上诉人莫某与陈耀生2003年4月24日领取结婚登记有瑕疵,要求二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某与陈耀生于2003年4月24日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向其二人颁发结婚证,且陈耀生从2003年4月24日领取结婚证起至其2005年5月死亡止都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莫某与陈耀生婚姻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某与被继承人陈耀生于2003年4月24日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向其二人颁发结婚证,二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2003年4月24日陈耀生因病还在住院,从医院的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能讲话,但含糊不清”,属于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耀生与被上诉人莫某的结婚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本院分析认为,陈耀生因病住院期间虽然讲话含糊不清但神志清醒,不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主张陈耀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莫某与陈耀生婚姻无效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陈耀生所持的华安公司的股权虽然不是在其与被上诉人莫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其与被上诉人莫某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陈耀生所持有的华安公司的股权为其与被上诉人莫某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莫某及被继承人陈耀生各占50%的份额。陈耀生死亡后其所占的50%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莫某、陈某乙、陈某甲依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莫某应占14000元股权,被上诉人陈某乙应占3500元股权,上诉人陈某甲应占3500元股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