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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得阳与郭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阳,郭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陈得阳。被告:郭文秀。原告陈得阳诉被告郭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秀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金额18000元,被告给原告给出具了借条,承诺过几天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借款18000元、赔偿原告借款利息35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文秀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郭文秀向原告陈得阳借款人民币金额合计18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内容载明“今借陈得阳18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和利息约定不明,应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被告郭文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秀给付原告陈得阳借款18000元整;二、被告郭文秀赔偿原告陈得阳借款利息175.50元,从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按5.85%计算。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8351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18175.5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9%,已收案件受理费258.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案件受理费129.39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8.10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8323.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