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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与解言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彰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成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言勃。上诉人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芳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言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京芳塑料公司的委托代���人崔成武,被上诉人解言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芳塑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解言勃2009年11月到京芳塑料公司工作,京芳塑料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判令京芳塑料公司不予支付解言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11721.84,诉讼费用由解言勃承担。解言勃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4日,解言勃到京芳塑料公司工作,车间主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仲裁期间,京芳塑料公司提供了再续合同决定书,但解言勃称未收到该决定书,京芳塑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言勃收到该决定书。2013年1月至2月,解言勃累计旷工6天,依照公司规定,2013年2月26日,京芳塑料公司解除与���言勃的劳动关系。解言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7元。一审另查明,解言勃在京芳塑料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带薪年假。2010年解言勃月均工资1950元、2011年月均工资2100元、2012年月均工资3100元、2013年月均工资3347元。2012年12月工资3397元、2013年1月工资3337元、2013年2月工资2699元。2013年1月,解言勃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京芳塑料公司支付解言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京芳塑料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组织解言勃学习和公示,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京芳塑料公司对解言勃管理的依据。解言勃一年中累计旷工达5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京芳塑料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解言勃要求京芳塑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京芳塑料公司提供了再续合同决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续签问题达成一致或者解言勃知晓同意,因此,认定双方在合同到期后,直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解言勃请求京芳塑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解言勃自2009年11月4日到京芳塑料公司工作,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解言勃共应休带薪年假11天。2010年解言勃月均工资1950元、2011年月均工资2100元、2012年月均工资3100元、2013年月均工资3600元。京芳塑料公司应支付解言勃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721.84元。故裁决如下:京芳塑料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解言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21.84元。驳回解言勃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京芳塑料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因解言勃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解言勃请求京芳塑料公司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芳塑料公司与解言勃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解言勃仍在京芳塑料公���工作,京芳塑料公司应在其工作满一个月即2012年12月3日后与其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芳塑料公司称其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因其只提供了续签合同决定,并未提供将决定通知解言勃的证据,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因此,解言勃请求京芳塑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支持。根据解言勃的工资情况,京芳塑料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64元(3397元-3397元/21.75天×3天+3337元+2699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京芳塑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解言勃休带薪年假,因此,解言勃请求京芳塑料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言勃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该结果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结果予以认可。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京芳塑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言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64元;二、京芳塑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言勃带薪年休假工资2721.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京芳塑料公司负担。宣判后,京芳塑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京芳塑料公司上诉称,解言勃故意不签合同,拖延时间,又称没有再续合同的公告。现有《关于再续合同的决定》、《关于再续劳动合同的证明》公布时的照片为证。另外,因合同自动延续,从未终止过劳动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劳动工资等。公司每月都安排休息,又有解言勃无故不出勤、事假、旷工的情况均未扣除工资,累计已达20多天,故解言勃不应再享受带薪年假。解言勃无故不出勤、旷工、打架、早退等使加工二科全体职工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万多元,解言勃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芳塑料公司不向解言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误工误时损失费2万元,并由解言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解言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京芳塑料公司提交解言勃的出勤表一组,误工误时损失统计一份,欲证明解言勃休假满20天以及解言勃给京芳塑料公司的损失。解言勃质证称,考勤表上没有其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京芳塑料公司提出的误工误时损失系二审中增加的新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向京芳公司释明,对新增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京芳塑料公司是否应当向解言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京芳塑料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解言勃,故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解言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京芳塑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考勤表,欲证明已安排解言勃休假。因该证据系京芳塑料公司单方制作且对此解言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京芳塑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解言勃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京芳塑料公司支付解言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京芳塑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姜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