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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彦波、何国文与向恒金、陈兴富、向荣菊、侯云勇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彦波,何国文,向恒金,陈兴富,向荣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波,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贵,男,195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弥勒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文,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现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恒金,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富,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荣菊,女,1975年3月28日生,居民,现住弥勒市。向荣菊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云勇,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弥勒市。上诉人陈彦波、何国文因与被上诉人向恒金、陈兴富、向荣菊、侯云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郎舅关系,原告陈彦波系弥勒市新哨兴农滴灌服务部的业主,原告何国文系实际经营者,被告向恒金与向荣菊系兄妹,向荣菊与侯云勇系夫妻,被告陈兴富系向恒金的姐夫。2014年5月1,被告向恒金与虹溪镇虹溪村民委员会西门村民小组代表顾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该村小组将一、二、三社土地l70亩租赁给向恒金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因被告向恒金欲将该土地用于经营玉米制种,2014年4月底,在朋友杨某的介绍下原告何国文与被告向恒金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安装农田滴灌工程,价格为400元/亩,且每小时能喷4亩土地。原告在该土地上安装了部分软带滴灌后,经试用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灌溉效率,故原告又改为安装PVC75管。2014年4月26日、5月3日,被告向恒金分别向原告何国文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l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恒金将余款43664元交付原告何国文。因原告认为被告向恒金支付的款项仅是软带滴灌工程部分,就之后安装的PVC75管工程款尚未支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至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何国文与被告向恒金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安装PVC75管工程款,因原告何国文与被告向恒金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就安装滴灌的材料进行过约定及变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其滴灌工程款8961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国文、陈彦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何国文、陈彦波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国文、陈彦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成立,标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在整个合同行为中四被上诉人全程参与协商定价以及合同争议的协商,符合合伙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权利外观。签订软管安装合同时,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经营的弥勒市虹溪镇西门村民小组137亩土地安装滴灌工程的合同,合同内容为:为该l37亩土地安装软带滴灌,价格为400元/亩,抽水机、主水管由上诉人提供,价格另计。虽然双方未就上述合同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合同的标的都非常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安装的材料是软带滴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虽然双方在该合同行为中没有签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也接受了上诉人的施工,况且安装软带滴灌,价格为400元/亩,是双方在安装之前认可并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先后三次支付了软带滴灌工程的价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将该合同和后来按被上诉人要求重新安装PVC75管的合同行为混为一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软带滴灌安装完毕,该合同行为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希望提高滴灌效率,要求改装PVC75管,双方协商一致,就新合同的材料、价款等达成协议,成立了新的合同。软带滴灌安装好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被上诉人认为软带滴灌面积小、效率低,要求上诉人重新改装PVC75管以提高灌溉效率。当时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安装PVC75管的价款和工钱,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问题。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也进行了验收,不料被上诉人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安装PVC75管的价金。无奈,上诉人只得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就改装PVC75管的合同行为没有订立书面的协议,但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合同义务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却将两个合同混为一谈,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安装软带滴灌工程价金63664元以及上诉人根据市场价格计算的合理价金89618元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订立安装软管合同以及订立改装PVC75管合同的过程中,明确知悉合同的标的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合同为双务合同,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安装PVC75管的工程费,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守信方的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一”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颠倒是非,错误的认定了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错误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证据适用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整个合同中对合同的标的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欠上诉人的工程款89618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恒金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说:“四答辩人共同向虹溪西门村民小组承包土地用于合伙经营玉米制种。”这与事实不符合。事实上是由答辩人向恒金承包虹溪镇西门村民小组土地187.4亩用于经营玉米制种。请陈兴富管理土地。侯云勇出于亲情关系曾借给向恒金3万元钱,但并非被答辩人所说与我合伙承包土地(有承包土地合同为证)。向荣菊与侯云勇系夫妻关系,她只知道借钱给我的事,包括对于我与被答辩人形成的安装滴管的口头协议时,侯云勇、向荣菊也并没有在场。有证人可以作证,所以陈兴富、侯云勇、向荣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被答辩人的行为实属滥用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被答辩人何国文经朋友杨冲的介绍,在相关证人在场情况下与答辩人答成口头协议:一是喷灌工程安装要求是每小时喷透4亩土地,对使用何种材料、数量并未做相关任何的约定;二是自2014年4月24日起一个星期内全部做完喷灌工程,交给答辩人投入使用;三是以每亩4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答辩人何国文安装喷灌,其中抽水机4800元,主管道4000元,也由何国文提供,价格另计。四是工程完工达到协议要求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当即表示可以在一星期之内安装好并且能达到每小时喷透4亩土地。于4月25日被答辩人何国文组织人员进地施工。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并没有谈及到安装喷灌材料是软带喷灌还是硬带喷灌的问题,对其抽水设备、管道等材料没有提出任何要求,而只是对每小时喷透面积、安装期限和价格作了约定。2、被答辩人何国文在上诉书中提出的:安装好使用后,答辩人认为软带喷灌面积小,效率低,要求被答辩人安装PVC75管是重新成立新的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事实是:在安装一部分面积试用后,结果不论是灌溉面积还是灌溉湿度都无法达到当初约定的喷灌标准(每小时喷透4亩地),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没有达到合同标准,要求被答辩人改进技术或停止施工。答辩人要求的只是达到当初双方约定的每小时喷透四亩的标准,而被答辩人使用的软管显然不能达到约定的喷灌标准,被答辩人使用PVC75管是为了依约履行合同,使喷灌达到每小时喷透四亩地。双方从未重新约定过价格,虽然被答辩人曾提出另外加钱,但答辩人明确表示:不会加一分钱,所有费用都包含在每亩400元的范围内了。并再次告知被答辩人,如果达不到每小时喷透四亩土地,将不再付余下的工程款,有证人在场。答辩人也不可能会在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不谈价格、就同意被答辩人安装PVC75管。这不符合正常的逻辑。3、答辩人已依约向被答辩人付清了全部款项,双方口头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1、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答辩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兴富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向恒金承包虹溪镇西门村民小组土地l87.4亩(有承包土地合同)用于经营玉米制种,请我帮忙管理土地,我是受雇干活,我与向恒金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也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过合同,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明察。被上诉人向荣菊、侯云勇辩称,其与向恒金系亲属关系,向恒金承包虹溪镇西门村民小组土地187.4亩(有承包土地合同)用于经营玉米制种。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商谈过安装滴管的事宜,我也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过合同。只是结帐的时候我在场,向恒金和何国文结算,向恒金没钱,我代向恒金支付了3万元给何国文,所以收条打的是我的名字,我只是代付款,是他们双方结算好才付款的。答辩人与向恒金不存在合伙关系,被答辩人误以为答辩人和向恒金是合伙关系。实际上我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属不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何国文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每小时喷透4亩。PVC75管安装需要8万多元。改为PVC75管,要重新计价,按实际安装的材料价来付款。上诉人陈彦波及四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何国文提交下列新证据:《价格评估报告》,证明PVC75管安装材料费是88857.36元。四被上诉人认为,评估的材料数量没有经过我们认可,评估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当时地已经转给别人种植西瓜了,地里什么都没有,《价格评估报告》不真实,对价格评估报告不认可,双方结算的时候是按照口头约定的合同计算,不管是用什么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国文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一审审理判决后,上诉人何国文单方委托评估的,委托评估的材料、数量和单价未经双方认可,鉴定人员现场评估的时候,被上诉人也未在场,故该评估鉴定程序上没有合同相对双方在场指认、确认,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何国文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何国文与向恒金订立的农田滴灌设施安装工程的口头协议对滴灌设施的材料、价款等事项是如何约定的;2、陈兴富、向荣菊、侯云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上诉人陈彦波、何国文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农田滴灌工程款人民币89618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就标的、材料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作明确约定。本案中,何国文与向恒金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为向恒金的农田安装滴灌设施,双方约定:价格为400元/亩,且每小时能喷4亩土地。后何国文在向恒金的承包地上安装了部分软带滴灌,经试用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灌溉效率,何国文又拆除软带滴灌改为安装PVC75管。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灌溉效率、材料价款、履行期限等事项发生争议,何国文在137.66亩土地上安装了滴灌设施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协议。后向恒金按400元/亩,已安装137.66亩滴灌设施共计63664元的总价款支付给何国文。现何国文上诉主张要求再支付安装PVC75管工程款89618元,因双方的口头协议对灌溉效率、材料价款等事项约定不明,而何国文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就安装滴灌的材料价款进行过约定及变更,也未能证明陈兴富、向荣菊、侯云勇等人与其订立过合同,故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向恒金等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滴灌工程款896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陈彦波、何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八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