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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琴龙与被告褚妙生、三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琴龙,褚妙生,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傅琴龙。委托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妙生。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承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方,男,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彭乾芳,男,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傅琴龙与被告褚妙生、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生、被告褚妙生、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乾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琴龙诉称,2014年7月23日,在南奉公路林海公路路口处,被告褚妙生驾驶沪CX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褚妙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38.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6,728.97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728.97元,其中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褚妙生按责全额赔偿,同时请求保留二次医疗手术费用的诉权。被告褚妙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且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372.17元及现金800元,合计17,172.17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确系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医疗费中需扣除自费药部分14,739.60元,另456.80元复诊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之伤构成X级伤残,即便构成X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认可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6元;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均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褚妙生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沿奉贤区南奉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进林海公路路口处,因违反让行,与沿南奉公路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傅琴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9.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929元。2014年7月24日,奉贤交警支队作出S00020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褚妙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琴龙不负有事故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傅琴龙系非农业家庭户籍;2、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褚妙生;3、被告褚妙生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4、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5、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313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傅琴龙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傅琴龙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1、被告褚妙生垫付原告医疗费16,372.20元,现金800元,合计17,172.20元;2、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4)伤鉴字第313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2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褚妙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律师费发票、复医(2014)伤鉴字第313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借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褚妙生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傅琴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妙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褚妙生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褚妙生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保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的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26,929元,对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涉及以格式条款方式免除保险公司的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以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相应条款,故所涉条款属无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92.50元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核定为26,636.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39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因素,营养费以每天4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计3,6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天6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计5,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补偿的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构成伤残等级所致的收入损失,起算点为定残之日,现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之伤构成X级伤残,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无相应反驳证据否定司法鉴定结论,对其原告之伤不构成X级伤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计90,649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对被告褚妙生支付的垫付款17,172.20元及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6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6,875.5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6,6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0,626.50元,由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0,626.50元由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249元,由被告三星财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褚妙生全额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琴龙人民币111,2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尚需给付人民币101,249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琴龙人民币20,626.50元;三、被告褚妙生赔偿原告傅琴龙人民币5,000元(其已给付人民币17,172.20元,多付的差额人民币12,172.20元,原告在收到交强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3元,由原告傅琴龙负担人民币184元,由被告褚妙生负担人民币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