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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梁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少玲,系原告梁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海南省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德顺,该经济合作社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家芳,系该经济合作社村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符传彤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少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顺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自20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就落户并一直生活在被告经济合作社,据此,原告拥有被告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分配给每个村民400元。被告本应按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相同的标准向原告梁某某发放征地补偿款4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发给原告梁某某土地补偿款,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立即向原告梁某某补发2014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梁某某的母亲刘少玲从娘家分户出来,我们经济合作社也不知道,是属于寄户,并且刘少玲有两个孩子(梁子萱、梁某某)都跟随了刘少玲的户口。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召开村民会议表决作出的决定。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是村民自治组织,该村民表决通过的方案是外嫁女、随嫁未迁出户口的寄户人员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梁某某是外嫁女的孩子,其不在本村居住生活,也不参加我们村里搞卫生和修路等活动,应当不分配征地补偿款。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的母亲刘少玲自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就一直生活在被告经济合作社,并取得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20XX年XX月XX日刘少玲生育女儿梁某某,原告梁某某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经济合作社,并一直生活在该村。2014年被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向每个集体组织成员发放400元的征地补偿款。依据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外嫁女、随嫁未迁出户口的寄户人员不能享受征地款的分配方案,被告没有按该经济合作社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向原告梁某某发放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立即向原告梁某某补发2014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属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营根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了原告梁某某出生在被告经济合作社,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被告经济合作社,具有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等事实。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了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2014年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间和数额、原告梁某某在2014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中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自20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就随母亲刘少玲落户并一直生活在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其母亲刘少玲虽为外嫁女,但自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时户口一直未从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迁出,并取得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否认原告梁某某及其母亲刘少玲具有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却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梁某某及其母亲刘少玲具有被告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按该经济合作社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某征地补偿款400元。如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未在以上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符传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