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中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中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77号罪犯黄中安,曾用名黄忠安,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唐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中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中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冀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1日作出(2007)冀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中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10日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沧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中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4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中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5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中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假字第1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文、覃靓,执行机关代表莫元彬、周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中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中安的假释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中安参与盗窃作案43起(其中未遂7起),盗窃款物总价值290000余元,且属流窜作案;该犯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4日经二审判决,被判处无期徒刑,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截止2015年5月22日,该犯实际执行刑罚十年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在服刑期间,罪犯黄中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10分,获2005、2006、2008、2009、2011、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优秀学员”。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广西龙潭医院DR报告,诊断罪犯黄中安患两上肺结核;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罪犯黄中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两上肺Ⅲ型TB,好转;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医院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罪犯黄中安患肺结核(Ⅲ型),处理意见: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胸片。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中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以及罚没款收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广西龙潭医院DR报告、执行机关出具的病案记录、放射科透视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中安参与盗窃作案43起(其中未遂7起),盗窃款物总价值290000余元,多次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另,从庭审查明情况及广西中渡监狱医院所提供的罪犯黄中安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病案记录来看,该犯虽经诊断患肺结核(Ⅲ型),但目前服药治疗,身体状况稳定,能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综合考虑罪犯黄中安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情况、身体状况、再犯罪危险等因素,罪犯黄中安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中安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