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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雨墨与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徐雨墨。委托代理人陈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委托代理人刘阳阳。原告徐雨墨与被告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墨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被告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墨诉称:他和李达素无经济往来,也相互不认识。2014年12月22日,他同学吴再兴打电话给他,称有个同学李达去香港要用钱,要吴再兴还之前的借款,吴再兴还不起,就想到了向他借钱,因李达身处外地无法当面立下借据他就拒绝了。毛伟力是他的朋友,当时和吴再兴在一起,毛伟力就和他通话说情,说李达是他同学,并且在电话里同意为李达作担保,他就同意借钱给李达,并汇款5万元给李达。李达也在和吴再兴的微信交流中明确表示会归还此借款。嗣后,李达从香港返回后拒绝还款或者补写借条,他无奈之下还曾向李达发律师函催款。因吴再兴、毛伟力口头同意为李达作担保,他已经从两人处取得5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达归还他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达辩称:他并不认识徐雨墨,也未向徐雨墨借过款。2014年12月22日,他从南京市到香港去,在机场上他打电话给吴再兴,因吴再兴先前欠他6.5万元,他就向吴再兴催款,吴再兴说把钱还给他,之后,他就关机了。后来帐户就收到5万元,他一直以为是吴再兴还的钱。经审理查明:徐雨墨和李达并不相识。2014年12月22日,自徐雨墨帐户汇至李达帐户5万元。审理中,徐雨墨申请吴再兴、毛伟力到庭作证。吴再兴陈述:他和李达是高中同学,徐雨墨是他朋友。2014年12月22日,李达打电话给他,因他结欠李达6.5万元债务,李达让他多少还一点,他就说他来想想办法。他原本是想借点钱还给李达,但借了一圈都没借到,后来他就想到徐雨墨,就想向徐雨墨借钱。当时徐雨墨也不肯借给他。李达上飞机之前又打电话催他,他当时和毛伟力在一起,毛伟力就和徐雨墨说的,当时毛伟力去外面打的电话,如何讲的他不清楚,毛伟力打完电话说徐雨墨同意借钱给李达,徐雨墨就打款给了李达。嗣后,他没有向李达要过钱,但他知道徐雨墨打过电话给李达,李达没有接,他就打电话给李达,是李达妻子接的电话,说是他的还款,不知道是徐雨墨出借给李达的钱。他并没有帮李达还徐雨墨的借款。毛伟力陈述:他和李达是同学,与徐雨墨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李达让吴再兴想办法哪可以借到钱,就想到了徐雨墨,所以他认为是李达要向徐雨墨借钱,他就和徐雨墨说没有关系,可以把钱借给李达。当时他是知道吴再兴欠李达钱的。打电话的时候他也同意为李达作担保的,但未曾代李达归还徐雨墨借款。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徐雨墨和李达未曾通过电话,李达和毛伟力也未曾通话联系。以上事实,由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徐雨墨主张他于2014年12月22日汇给李达的5万元系其出借给李达的,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达和徐雨墨并未通过电话,双方未曾直接达成借贷合意。则双方是否通过吴再兴和毛伟力达成借贷合意呢?从吴再兴和毛伟力的证人证言看,毛伟力未曾和李达通过电话,因吴再兴和李达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吴再兴也不能证明其在还款责任之外,受李达的委托向徐雨墨借款,故本院对徐雨墨主张他和李达之间就给汇的5万元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徐雨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徐雨墨提供的吴再兴手机与李达微信聊天内容的打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李达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便徐雨墨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据其陈述,吴再兴和毛伟力口头和他达成协议,同意为李达借款作担保,他已经从吴再兴和毛伟力处取得5万元,徐雨墨也不再取得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雨墨对李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徐雨墨已预交),由徐雨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