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春莲与徐良柱、梁爱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朱春莲,女,生于1945年4月5日。被告徐良柱,男,生于1969年4月7日。被告梁爱花,女,生于1968年9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春莲与被告徐良柱、梁爱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春莲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春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贺军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