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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春莲与徐良柱、梁爱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朱春莲,女,生于1945年4月5日。被告徐良柱,男,生于1969年4月7日。被告梁爱花,女,生于1968年9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春莲与被告徐良柱、梁爱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春莲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春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贺军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