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辉与顾仕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号,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姚某号。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被告父亲。原告姚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以原告名义办理并透支若干信用卡,故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归还6,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辩称,欠款8万元属实,肯定会还的,但其目前实在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顾某某向姚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每月1日归还人民币6000元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然至今为止被告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多次明确表示目前无能力归还欠款,故现原告基于被告的预期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提前全额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