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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XX,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增国,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利。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彩娃、王惠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连续签订三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安龙福花园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维保费134520元,拖欠配件费11070元,共计拖欠145590元。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等着,等资金不紧张时,就付清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清偿债务145590元(含维保费134520元,配件费11070元)及违约金135070.16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各阶段付款时间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证据2、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证据3、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电梯保养合同关系。证据4、2012年7月19日被告确认320元的《维修配件用户确认单》;证据5、2012年10月18日被告确认10210元的《维修配件用户确认单》;证据6、2013年3月4日被告确认540元的《修配件用户确认单》;证据4-6证明原告给被告更换配件,价格得到被告认可,王召群是签合同的,他代表被告签字认可更换配件的情况。证据7、2013年3月11日《催款函》;证据8、2014年1月14日《催款函》;证据9、2014年9月12日《催款函》;证据7-9证明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催款函上有王召群的签字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8均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7、8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记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虽然原告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但该催款函上并无被告人员的签收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函件已送达被告的情况下,该函件属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定安龙福花园的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其中包括E栋1#及D栋1#、2#共3台电梯(型号均为P1000G12W-CO),每部电梯每月保养费450元,3台电梯每年16200元;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顺延1年,如有异议,须在期满前2个月书面告知对方;每年保养费分二期支付,付款周期为6个月,每期8100元,应于每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初支付,作为半年的保养费,对于额外的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被告应于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的14天内支付;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须按到期日起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电梯保养的相关技术条款。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定安龙福花园的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其中包括二期的9台快速电梯,一期的E栋1#及D栋1#、2#的3台电梯,每部电梯每月保养费430元,一期的3台电梯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14个月,费用18060元,二期的9台电梯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12个月,费用46440元,以上保养费合计64500元;被告每年分四期支付保养费给原告,付款周期为3个月,第一次付款在2012年10月付一期3台2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5个月和二期9台2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个月共计1806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3年1月支付12台电梯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3个月共计15480元,以后应于每个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初支付,作为3个月之保养费;合同的违约条款、额外费用的处理条款及技术条款等均与前述合同条款相同。2013年1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被告仍将位于定安龙福花园的电梯(包括二期的9台快速电梯,一期的E栋1#及D栋1#、2#的3台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双方约定:每部电梯每月保养费430元,12台电梯全年保养费61920元;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每年分四期支付保养费给原告,付款周期为3个月,每期15480元,应于付款周期的第二个月内支付;合同的违约条款及额外费用的处理条款亦与前述合同相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进场完成了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被告除支付原告第一份合同第一期保养费8100元外,未再支付剩余保养费,三份合同被告先后尚欠的保养费分别为8100元、64500元及61920元,合计134520元。此外,原告在维修期间,还额外更换了部分配件,其中2012年7月19日、10月16日及2013年3月1日更换配件分别产生配件费用320元、10210元及540元,合计11070元。2013年3月11日及2014年1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期间尚欠的款项。因上述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尚欠的保养费及配件费,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保养费及配件费的违约金计算表,对于配件费用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中的320元及1021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54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签约后已履行了三份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并垫付了更换配件的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但被告仅支付第一份合同第一期款81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134520元、配件费1107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各时间段应付的保养费,根据第一份合同的约定,原告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保养费16200元分二期支付,付款周期6个月,于每个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初支付,被告已付8100元,故第二期保养费8100元应于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该合同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本金8100元计算。根据第二份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年分四期支付保养费给原告,付款周期为3个月,第一次付款在2012年10月付一期3台2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5个月和二期9台2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个月共计1806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3年1月支付12台电梯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3个月共计15480元,以后应于每个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初支付,作为3个月之保养费,故该合同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本金1806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15480元+18060元=33540元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本金33540元+15480元=4902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本金49020元+15480元=64500元计算。根据第三份合同的约定,原告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12台电梯全年保养费61920元,被告每年分四期支付保养费给原告,付款周期为3个月,每期15480元,应于付款周期的第二个月内支付,故该合同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1548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本金15480元+15480元=3096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15480+30960元=4644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本金61920元计算。综合三份合同,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如下: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本金81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本金8100元+18060元=2616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8100元+33540元=41640元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本金8100元+49020元=5172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本金8100元+64500元=726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72600元+15480元=8808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本金88080元+15480元=10356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103560元+15480元=11904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本金119040元+15480元=134520元计算。对于配件费用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计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本金320元+10210=10530元计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本金10530元+540元=11070元计付。另对于违约金标准,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能按时付款,须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以此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快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人民币134520元及配件费人民币1107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其中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81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本金2616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本金41640元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本金5172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726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本金8808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本金10356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本金11904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34520元计算。配件费用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本金10530元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107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新人民陪审员  文彩娃人民陪审员  王惠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然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李瑛撰稿:何新校对:周然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印制(共印1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