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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11日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1日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北路1号马路边,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诸某、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的金溢达宾馆8488房间内,容留诸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5号马路边,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诸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诸某、罗某、张某、马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