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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XX与孙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号原告XX,女,1979年6月11日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孙志刚,男,1976年2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XX与被告孙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7月3日,孙志刚向XX销售啤酒,预收啤酒2000箱的货款57,000元,并向XX出具收条。后杨志刚除交付部分货物外,剩余货款46,480元未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现XX诉至本院,要求孙志刚返还预交货款人民币46,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收条。意在证明:2014年7月3日,孙志刚预收XX购买啤酒2000箱的货款57,000元,但收取货款后,杨志刚除交付部分货物外,剩余货款46,480元未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因被告孙志刚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XX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志刚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XX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孙志刚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XX向孙志刚购买啤酒,预交货款57,000元,孙志刚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今收XX啤酒定金2000箱货款57,000元整,孙志刚签名确认,2014年7月3日。审理中,XX自认孙志刚已交付啤酒价值10,520元,现尚欠价值46,480元的啤酒未交付。本院认为,孙志刚向XX提供啤酒,预收货款57,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志刚除已交付部分啤酒外,现尚欠XX价值46,480元的货物未交付,现XX要求孙志刚返还预交的货款46,4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货款人民币4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2元(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为560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爽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