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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连文与刘宗礼、张春秀、张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文,刘宗礼,张春秀,张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王连文,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刘宗礼,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春秀,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朋发,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王连文与被告刘宗礼、张春秀、张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文、被告刘宗礼、张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文诉称:被告刘宗礼、张春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刘宗礼、张春秀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期限12个月,由被告张朋发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刘宗礼、张春秀、张朋发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20元,合计23120元。被告刘宗礼、张春秀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因二被告债务太多,曾与原告商议过偿还借款的70%至80%,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张朋发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为:被告刘宗礼、张春秀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王连文的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20元,合计23120元;被告张朋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刘宗礼、张春秀因养羊用款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由被告张朋发担保。经质证,被告刘宗礼、张春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刘宗礼、张春秀因养羊用款向原告王连文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期限12个月,由被告张朋发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刘宗礼、张春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朋发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为3120元,本息合计2312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刘宗礼、张春秀向原告王连文借款,由被告张朋发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时间,至此,双方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张朋发作为刘宗礼、张春秀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朋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鹏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朋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宗礼、张春秀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礼、张春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连文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20元,合计23120元。2015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朋发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朋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宗礼、张春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即189元,由被告刘宗礼、张春秀、张朋发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