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江洪与李同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洪,李同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刘江洪,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志伦,农民。系原告所经办的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同勋,农民。原告刘江洪与被告李同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洪的委托代理人郝志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洪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刘江洪现金1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刘江洪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刘江洪、郝志伦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署名为李同勋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同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刘江洪、郝志伦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都是真实的。”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复印所得,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署名为李同勋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今借刘江洪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署名为“借款人李同勋”署明日期为“2014年1月28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2014年春节前,我去被告在北京租住的房子找他要账,他说没钱,我就让他给我搭了条。原来被告欠16900元,搭条的当日他给了我900元,还欠16000元,所以借款条上也是16000元。被告说春节后就还,到现在也没还。”经比对,署名为李同勋的借款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较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本院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同勋向原告借款16900元,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900元,尚欠16000元未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刘江洪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署名为“借款人李同勋”,署明日期为“2014年1月28号”的借款条。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同勋欠原告刘江洪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勋偿还所欠原告刘江洪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同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