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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七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鲍永安诉被告岳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安,岳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8号原告鲍永安,男,193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首阳山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战通,男,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首阳山镇。被告岳勇志,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首阳山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A座14楼。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鲍永安诉被告岳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薛战通、黄新武,被告岳勇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永安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279.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先由人寿财产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勇志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通过交警队已全部结清;2、原告起诉主张本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赔偿的意见是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公平、公正地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4、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7500余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被告人寿财产洛阳中支公司辩称:若符合合理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岳勇志驾驶豫CCP2**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首阳山镇香峪村口,原告鲍永安驾驶电动轮椅车由南向北通过310国道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鲍永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4日到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发软伤、肋骨骨折?住院期间2人陪护,医疗费7591元,由被告岳勇志全部支付。2014年9月4日,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勇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鲍永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3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偃价认鉴字(2014)第42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损为720元。另查明,豫CCP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岳勇志,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止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鲍永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陪护证、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岳勇志提供的收条、记账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岳勇志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鲍永安撞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岳勇志按事故责任3∶7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591元,被告岳勇志已经垫付,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岳勇志。虽然事发时原告已满78岁,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能力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事发前原告生活能力多自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每天为67元,原告住院29天,现要求误工时间为30天,本院从其所请,由此可计误工费为2010元。由于原告病例载明出院后需继续石膏固定8周,故对原告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出院后1人护理56天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护理费为8892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58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车损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且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岳勇志为原告鲍永安垫付的医疗费7591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鲍永安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642元。三、驳回原告鲍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永安承担90元,被告岳勇志承担210元(先由原告鲍永安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审 判 员 陈红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薛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