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顺美、吴敬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顺美,吴敬明,刘春,王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9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铺支行行长。被告:刘顺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敬明,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春,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春芳,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刘顺美、吴敬明、刘春、王春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美、吴敬明、刘春、王春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刘顺美以购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9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债款到期后,被告刘顺美、吴敬明、刘春、王春芳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顺美、吴敬明、刘春、王春芳立即偿还债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顺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顺美于2007年3月23日以购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9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3、被告吴敬明、刘春、王春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敬明、刘春、王春芳自愿为被告刘顺美作连带担保;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颍上县五十铺乡永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债款。被告刘顺美、吴敬明、刘春、王春芳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顺美以购买出租车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9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如逾期不清偿债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利率的50%支付违约罚息,吴敬明、刘春、王春芳为被告刘顺美作连带担保。债款到期后,被告刘顺美、吴敬明、刘春、王春芳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顺美及被告吴敬明、刘春、王春芳之间分别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即被告刘顺美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顺美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敬明、刘春、王春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顺美偿还债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敬明、刘春、王春芳自愿为被告刘顺美的该项贷款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敬明、刘春、王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债款利息按月利率8.9856‰计算,自2007年3月23日算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4.4928‰计算,自2010年3月24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敬明、刘春、王春芳对被告刘顺美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顺美、吴敬明、刘春、王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西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