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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丹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任世文、郑亚霞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世文,郑亚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8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洪锋,系二道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任世文,男,1964年3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石门村马神庙屯。被告郑亚霞,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伊通农联社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任世文在我社贷款本金49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任世文的妻子即被告郑亚霞在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49800元,利息14699.3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计64499.35元。诉讼费由被告任世文负担。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即: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任世文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世文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98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9.737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任世文的妻子即被告郑亚霞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对上述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复印件);3、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世文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被告任世文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另被告郑亚霞承诺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文、郑亚霞共同偿还原告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49800元,利息14699.3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计64499.3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预收1412元,应退还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海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