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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汉坚与吴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坚,吴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汉坚,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吴庭辉,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陈汉坚诉被告吴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坚诉称,被告吴庭辉在生意经营中,欠陈汉坚货款873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欠据,约定于2012年12月前归还欠款50000元,其余37300元于2013年3月前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货款873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汉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吴庭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汉坚在罗定市开办了罗定茶亭恒和商行,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庭辉供货,被告取货后初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开始赊账。2012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7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12月前归还欠款50000元,其余37300元于2013年3月份前全部还清。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3年8月还款300元,余下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货款873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时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庭辉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全部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期限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庭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汉坚清还货款8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2013年8月支付的款项300元予以减除)。如果被告吴庭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庭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