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季成民、李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季成民,李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林西镇西街盛世嘉园一楼大厅。法定代表人李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成民,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原审被告李江峰,男,年龄不详,汉族,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成民、原审被告李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4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被上诉人季成民,原审被告李江峰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30日,季成民(乙方)以林西县冬不冷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季成民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京源华庭小区楼房供应木材,供货数量为木方10万根、跳板3000至5000块,以13米挂车为例,每接收两车木方,一车给付现金,一车挂账置换楼房,接收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季成民出具接收凭证并注明现金和楼房两种不同结算方式,其中4.47米木方每根23元,置换楼房价格为每根24元,4.58米下锯即四个半、七个半木方每根28元,置换楼房价格为每根29元,踏板规格18-22×4.5×4米长每块75元,置换楼房价格按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价执行,被告李江峰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季成民为被告供应木材7车,其中木方22340根,脚手板1000块,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利、刘勇为季成民出具收据二枚,李永利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木方(艾)11312根,(刘勇)成品4630根×28元,次品2758根×18元,刘勇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次品690根、成品2950根。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季成民价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季成民主张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江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季成民提交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林西县冬不冷木材加工厂,合同签字人为甲方李江峰、乙方季成民,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季成民是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供应木材,因此,与季成民具有合同关系的应当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江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系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关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木材款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及李永利出具的收据标注的价格计算为(18892×28元=528976元)+(3448×18元=62064元)+(1000×75元=75000元)666040元。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了15万元以及刘勇为季成民出具的收据背面注明的运费7300元应予减除。关于季成民主张的应被告要求存放在季成民处的三车木材,价值30万元,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木材存在与否,不能证明系季成民为履行合同所交付了木材,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驳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部分木材用于置换楼房,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季成民无权提起诉讼,因双方合同约定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季成民出具接收凭证,并注明现金和楼房两种不同结算方式,但合同对价款及楼房给付期限约定不明,对于楼房位置亦约定不明,对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季成民木材所出具的凭证并未注明现金和楼房两种不同结算方式,因此,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季成民价款,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季成民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价款和置换楼房的期限约定不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收取了季成民的木材,其应在收取木材同时支付价款,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支付,尾欠部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季成民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季成民欠款5087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季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一、上诉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确系和林西县冬不冷木材加工厂季成民签订过《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部分木材,合同约定付款分为两种结算方式,即支付现金和抵项楼房,同时约定了置换楼房的价格及供应数量,在被上诉人供应部分木材后,因质量不合格等原因不再供应,此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认为如终止合同,应协商或诉讼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以给付现金和置换楼房两种方式结算,结算方式不同,价格不同,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没有终止或解除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给付支付现金价的木材款是对事实错误认定。二、一审认定的木材数量有误。被上诉人此前供应的木材,我公司职工李永利为其出具了一枚单据,在李永利出具的单据中注明有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刘勇供应的一部分木材,刘勇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刘勇是本单位职工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勇和被上诉人单独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为上诉人计算木材的数量,应当减去李永利注明刘勇使用的部分木材,以及刘勇单独出具收据的部分木材。三、双方对于楼房置换的期限明确,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保质保量的供应完合同约定的木材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时上诉人自然给付被上诉人置换的楼房,因此楼房置换的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时。同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基于合同而产生,合同中约定部分抵顶楼房,部分支付现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合同以外的情形,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为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同时抵项楼房的相应款项即使不能抵项楼房也不能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季成民辩称,上诉人称合同约定两种结算方式,未经协商终止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林西县开发的华庭小区27栋楼所用木料由被上诉人供应,并置换该处楼房,而上诉人将木料用在其他地方,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且又不按合同给付被上诉人结算货款,自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一直推脱,至9月初才付15万元,且该15万元又接着为上诉人进了木料,以上有双方微信对话为证,也有中间人为证。上诉人又称,木料数量有误,为上诉人进的木料都是隔空交付的,即被上诉人在东北呼伦贝尔及黑龙江等地为上诉人购买木材时,由配货站配车,由中间人胡景林电话转达,将木方按上诉人要求运到乌丹,上诉人在乌丹等候接车接货,再由车主将木方运到乌丹,由车主与上诉人联系接货,是上诉人将木方分发给乌丹各工地,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刘勇。被上诉人的木方到了刘勇手里显然是上诉人所为,刘勇是上诉人与中昊公司合伙开发楼的建筑工头,是为上诉人施工的人,上诉人将木方分发给刘勇是等于向刘勇支付工程材料款。上诉人又称双方合同置换楼房期限明确,不想承担利息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是为林西京源华庭小区开发建造楼供应木方,而上诉人将该木料用在其他地方,而林西工地因无钱致使工地停工,上诉人既不给付在乌丹方面欠的款,而林西又无楼置换兑现合同,由推脱变为公开赖账,致使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与呼伦贝尔、黑龙江等厂家定下的木方积压为上诉人存货。一审法院认定的木料比上诉人实际购买的数量少,判决给付的利息标准过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刘勇出庭作证,刘勇证实,其自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工程,在施工期间收取季成民木材,与季成民自行核算木材款,但至今没有给付过季成民木材款,也没有与季成民签订过买卖合同。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季成民质证认为不认可,我与刘勇就见了两次面,都是被上诉人去工地时见的。所供木材到工地后,李江峰让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利出收据,因为刘勇的木方不好,有好有次,就在收据上标明了,我当时说不管你们怎么写,我和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第一次出具收据时刘勇在场,李永利出具的收据。第二次刘勇收货的收据是李江峰打电话,让我去到工地拿收据,我到了工地后,李江峰让我找刘勇,说木材给刘勇了,我就到工地办公室找到了刘勇,刘勇就给我出具了收据,我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与刘勇无任何关系。我是依据买卖合同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虽称其是与季成民单独结算,但其与季成民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给付过木材款,季成民不认可,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仅凭刘勇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季成民认可其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包含运费,实际履行过程中,运费均是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没有支付过运费,根据季成民计算,运费为42840元(包括一审已经扣除的刘勇付运费7300元),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认可该运费数额,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买卖合同没有终止或解除情况下判令给付木材款处理原则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季成民木材,双方约定部分木材款给付现金,部分木材款用楼房抵顶,但用于抵顶木材款的楼房至今未建成,且季成民也不同意再用楼房抵债,因此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就全部木材款承担给付义务。由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的是金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季成民要求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全部木材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先终止或解除买卖合同后再给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勇签收的木材是否应由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给付木材款义务。本院认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李永利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对李永利出具的签收木材收据无异议,在李永利出具的收据中,标注有刘勇收货的数量,且将刘勇收取的木材数量计算至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数量中,同时,刘勇在自己出具的签收木材收据中,标注了扣运费7300元,该款亦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木材款中扣除,且刘勇没有与季成民单独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单独给付过货款,上述事实说明刘勇所收取的木材,亦是季成民依据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送,应由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刘勇收取部分木材应由刘勇单独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利息的上诉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每接收两车木方,一车给付现金,一车用于置换楼房,由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给付现金,且用于置换的楼房一直未建,应对季成民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尾欠款的利息处理原则正确。关于应付木材款数额,二审中,季成民认可买卖合同约定木材单价包含运费,而其没有支付过运费,运费均是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故运费应自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季成民的价款中扣除。根据季成民计算,运费为42840元,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不认可季成民计算的运费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代付运费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运费款应以季成民认可为准。一审法院仅扣除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的7300元运费,其余运费款35540元未予扣除欠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木材款数额为4732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二、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季成民尾欠木材款473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季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季成民承担3782元,由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98元;保全费3020元,由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季成民、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江峰各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98元,由季成民承担492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季成民、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江峰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