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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增与宋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宋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刘增,男。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森亮,男。原告刘增诉被告宋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被告宋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诉称,我的职业是给铺面送劳保用品。2014年4月29日13时许,我驾车刚到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林瑞酒店门口,被告宋森亮手持打孔机无故对我实施殴打,致我面部多处受伤。我于2014年5月4日入住平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角膜充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宋森亮赔偿医疗费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13500元,共计217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森亮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劳保用品的生意。2014年4月29日13时许,原告刘增驾车往沁源送货后返回平遥,途经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林瑞酒店门口时与被告相遇,被告因之前生意上的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宋森亮用手中的打孔机殴打原告面部,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2014年5月4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中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133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增办理出院,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14年7月1日,介休市公安局对宋森亮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刘增、宋森亮的询问笔录,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介休市公安局张兰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刘增的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平遥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森亮因琐事殴打原告刘增的身体,致其面部多处受伤,被告宋森亮应负赔偿之责。被告宋森亮提出的没有殴打原告刘增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宋森亮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增要求被告宋森亮赔偿的医药费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40天×30元=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陪侍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25天×76元=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批发与零售业的标准及医嘱予以赔偿,即115天×91元=10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森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增医疗费3133元、营养费1200元、陪侍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0465元,共计179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宋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