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香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清红、牛小萍、张明霞、龚国胜诉淅川县永益公冶有限公司、第三人淅川县蜜源蜂产品专业合作社、淅川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协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红,牛小萍,张明霞,龚国胜,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淅川县蜜源蜂产品专业合作社,淅川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协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马清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原告:牛小萍,女,汉族,生于1966年。原告:张明霞,女,汉族,生于1962年。原告:龚国胜,男,汉族,生于1962年。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教育。第三人:淅川县蜜源蜂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坤峰。第三人:淅川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清红、牛小萍、张明霞、龚国胜诉被告淅川县永益公冶有限公司、第三人淅川县蜜源蜂产品专业合作社、淅川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协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清红、牛小萍、张明霞、龚国胜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4478元,减半收取7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