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与被上诉人王文,原审第三人段秀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王文,段秀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负责人黄满良,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7438448-5,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负责人贺小平,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雪刚,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段秀秀,女,1962年7月29日,蒙古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以下简称柳林滩社)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光、刘拴东、王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林滩社的负责人黄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欣,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刚,被上诉人王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原审第三人段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段秀秀系柳林滩社村民,柳林滩社所有的五荒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到户,该社村民一直延续谁占有五荒地并投资治理,所得收益归谁的习惯。2008年,部分村民对集体的五荒地进行了承包并进行了投资经营。同时,柳林滩社村民普遍存在实际承包经营五荒地的面积都大于约定的承包面积的情况。对于多占部分的五荒地征地补偿款经营者须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纳3500元/亩的社提留款。2012至2013年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标项目部因建设公路需要征收了柳林滩社的部分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土地征用的过程分为以下三个必要步骤,第一是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村、社干部及村民共同参与被征用土地的现场测量并登记造册;第二是对于已登记土地的数量、种类、经营者和单价在被征地村民中进行公示;第三是将征地补偿款通过村委会支付到被征地村民所在的社,再由社向村民支付。期间,如果该社村民之间就土地的面积、使用权等发生争议时,城壕村委会就将争议的征地款扣留在村委会的账户上,在征地登记表上标注“争议”二字,待争议坚决后,将争议征地款再打入柳林滩社的账户,由该社具体向村民发放征地款。该次征地时,柳林滩社土地征收协议书上均未记载被征用土地的四至界限,在现场测量后,只记载被征用土地的数量、种类、经营者和单价,然后由经营者确认签字。另查明,王文于2008年11月以12万的价格承包了柳林滩社50亩五荒地,并与全体村民代表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协议》,其中包括段秀秀的丈夫黄永泉及其儿子黄明。该协议上未明确王文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王文对其承包的荒地雇佣装载机将该块荒地全部进行了平整施工,并用网围栏将所平整出来的土地进行了隔离封闭,随即雇佣民工、购买树苗在该围栏内进行了打井、种植杏树、松树苗、小麦及其他建设等投资和治理活动。段秀秀与所在村、社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时至2013年初,段秀秀一直就王文所治理的荒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至2013年,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标项目部因修路需要,部分征用了位于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大南沟水库南梁的五荒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42.69亩土地。经有关部门实地丈量,王文当初在承包该块地后共投资改造出92.69亩土地。该争议土地在被征用之前(当时属集体所有、未发包到户)也有其他村民先后多次在该五荒地上播种杏树种子,其中包括段秀秀的丈夫黄永泉。王文在2008年11月向柳林滩社承包荒地经投资平整改造后,其用铁丝网围栏所封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其地上附属设施等共得征地补偿款2594565元,柳林滩社已付王文1493000元,剩余1101565元(含被告柳林滩社应提留部分42.69亩×3500元=149415元,王文还实际应得952150元),目前仍保存于柳林滩社。王文在庭审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柳林滩社给付补偿款952115元,其将42.69亩土地误算为42.70亩。在征地测量过程中本案中争议的网围栏范围内土地登记经营者为王文,王文、段秀秀在该项目部征地、测量、登记时均在现场且段秀秀未就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在征地款由城壕村委会支付到柳林滩社后向王文发放时段秀秀就如何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产生了争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目前暂存于柳林滩社王文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等所得补偿款1101565元(含柳林滩社应提留部分149415元,实际为952150元)的分配问题。该款项产生的依据是王文在2008年11月向柳林滩社承包50亩荒地后雇佣机械和人员投资平整改造扩展为92.69亩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等所得的部分收益,虽然补偿协议书中的征收土地登记表、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五荒地承包协议》中均未对该块土地作明确的四至界限记载,也未对其中的土地的类型明确四至界限,且被征收土地原状由于建设单位的施工已不复存在,但是诉争被征收的土地在2008年年底被王文用网围栏进行了隔离围护,与周边土地做了明显的区别界限,因此,该块土地即是王文与段秀秀权属存有争议的土地。关于暂存于柳林滩社的登记在王文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等所得补偿款1101565元(扣除柳林滩社提留款149415元,实际为952150元)的分配问题,应当考虑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地上附着物投资所有人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该块位于柳林滩社大南沟水库南梁的大约百余亩五荒地原属集体所有,2008年11月柳林滩社将其中的50亩土地承包给王文,同时双方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协议》,因此,柳林滩社向王文承包荒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段秀秀主张的柳林滩社没有发包土地资格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的在当时由王文雇佣机械、人员等投资改造平整出来的42.69亩荒地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王文将该土地用铁丝网围栏的形式进行隔离围护,与周边其他土地进行区别标注,并且该行为也符合柳林滩社对五荒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习惯,即谁占有五荒地并投资治理,所得收益归谁的习惯,且该习惯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王文庭审中诉求的请求给付补偿款952115元,因其将42.69亩四舍五入为42.70亩,本院认为,其计算有误,应当按庭审中查明的42.69亩为标准计算,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村、社干部及村民其中包括王文、段秀秀共同参与被征用土地的现场测量时,段秀秀也未就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故将该土地承包经营者登记为王文。对于段秀秀陈述的认为其属于该块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王文承包该块土地之前该社其他村民包括本案段秀秀的丈夫黄永泉是否在该争议土地上种过杏树种子以及种植的数量和成活率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段秀秀所陈述的其拥有争议土地所处的约百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其丈夫及儿子认可王文承包的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相矛盾;第三,段秀秀作为当地村民明知本社村民(包括王文)在2008年承包该社荒地的事实,期间,王文将该块土地用网围栏隔离封闭并进行了投资和治理。时至2012年冬近四年的时间,段秀秀也未主张权利,段秀秀不能证明2008年王文承包土地之前其在该地上是否有投资活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段秀秀承担;第四,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王文代理律师与段秀秀代理律师对于同一个证人就同一事实所做的陈述,其结论明显不一致,甚至相反,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证人证言要结合其他直接证据作综合认定,段秀秀陈述的认为其属于该块土地的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案争议地上投资问题,2008年11月,王文承包该块土地后,王文将土地用铁丝围栏封闭隔离后在该地上进行投资治理活动,即2008年王文承包该地之后段秀秀在该地上无任何投资和治理,此次征地的补偿协议中也可以看出,除社集体提留外,都是投资结果的补偿,因此,对于本案争议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所得收益应当由该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及地上投资人王文所得。按照村委会的规定,对于村民实际经营的承包地面积超过约定的承包地面积的情况,对于多占部分的五荒地,经营者须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纳3500元/亩的社提留款,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扣除王文应当缴纳149415元(42.69亩×3500元/亩)社集体提留款外,剩余补偿款952150元应当由柳林滩社向王文予以支付。柳林滩社拒不给付王文该笔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因城壕村委会发放征地款时,王文与段秀秀就涉案土地无争议,且城壕村委会已将该笔征地款发放到柳林滩社,故城壕村委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剩余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5215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对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段秀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柳林滩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文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超出了承包的50亩范围,侵占了段秀秀的42.96亩土地。段秀秀与社里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本案中关于土地经营权归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该由行政部门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文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壕村委会、王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段秀秀在二审过程中与王文就本案争议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了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文与柳林滩社承包了50亩五荒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王文又扩大了土地范围,多占用了42.96亩土地,但是该行为符合村规民约,是普遍存在的情况,而且村里在征地过程中就这种情况也有统一的分配方案,柳林滩社应该根据社里的分配方案,扣除社里的提留款后将剩余征地补偿款给付王文。关于段秀秀与王文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段秀秀及其丈夫黄永泉都没有取得该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文在承包经营后将原来的树木进行了铲除,如果段秀秀认为王文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利也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王文主张权利。现在段秀秀与王文已经就该纠纷达成了庭外和解,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化解,柳林滩社应该将上述征地补偿款给付王文。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林滩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1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