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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全诉被告魏有鹏、XX飞、依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全,魏有鹏,XX飞,依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张明全,男。被告:魏有鹏,男。被告:XX飞,男。被告:依全艳,女。原告张明全诉被告魏有鹏、XX飞、依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全、被告魏有鹏、依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全诉称:被告魏有鹏于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XX飞、依全艳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4%,定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因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有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非70000元,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在时间上给予宽限。被告依全艳辩称:担保属实,担保的金额是50000元,不是70000元。被告XX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有鹏于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XX飞、依全艳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4%,定于2014年9月27日还款。同日,原告张明全向魏有鹏帐号打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有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飞、依全艳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有鹏由被告XX飞、依全艳担保向原告张明全借款70000元,有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魏有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飞、依全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魏有鹏、依全艳辩称,被告魏有鹏在收到原告转帐的70000元后,当场返还给原告20000元,借款实际金额为50000元。对此原告张明全未予认可。二被告未对借据写明的70000元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返还原告张明全20000元事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予以保护。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全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XX飞、依全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飞、依全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魏有鹏追偿;驳回原告张明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魏有鹏、XX飞、依全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寒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