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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辉,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5月13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辉酒后驾驶粤Bxx**机动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某路东往西某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行人陈某弟发生碰撞,导致车部分损毁,陈某弟受伤。经对被告人陈某辉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12mg/100ml。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辉的委托人代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弟在深圳市坪山新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赔偿陈某弟全部医疗费2200元;被告人赔偿陈某弟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所有费用8000元,上述赔偿款均系当场履行完毕。当天陈某弟亦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