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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国兴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兴,男,1988年5月5日生,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2月2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韩国兴翻入大通县桥头镇安门路某某号居民白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白某某的儿子白某甲发现,被告人韩国兴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白某甲,在搏斗过程中将其右手食指划伤。后被告人韩国兴在逃跑过程中被白某甲及其同学康某某制服,打电话报警后将其扭送至大通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国兴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韩国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韩国兴翻入大通县桥头镇安门路某某号居民白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白某某的儿子白某甲发现,被告人韩国兴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白某甲,在搏斗过程中将其右手食指划伤。后被告人韩国兴在逃跑过程中被白某甲及其同学康某某制服,打电话报警后将其扭送至大通县公安局。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立为刑事案件的时间。2、被害人白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韩国兴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反抗并被抓获的基本经过。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韩国兴在被害人白某甲家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反抗并被抓获的基本经过。4、被告人韩国兴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作案地点。5、被告人韩国兴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折叠刀一把,证明被告人韩国兴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折叠刀一把并已移送至本院。6、被告人韩国兴供述,证明被告人韩国兴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7、户籍证明:韩国兴出生于1988年5月5日,证明被告人韩国兴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国兴归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9、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韩国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国兴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韩国兴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国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