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住延津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石某甲以到原阳办事为由,到延津县城关镇被害人朱某的兄弟汽修厂将被害人的一辆车牌为豫A×××××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开走,后又先后两次分别以20000元和10000元抵押给石某乙和李某某,现该车仍由李某某抵押暂扣。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9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石某甲以到原阳办事为由,到延津县城关镇被害人朱某的兄弟汽修厂将被害人的一辆车牌为豫A×××××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开走,后又先后两次分别以20000元和10000元抵押给石某乙和李某某,现该车仍由李某某抵押暂扣。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919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僧固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石某乙、许某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振礼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