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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明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梁。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辉。原告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服装拉链拉片,货款计12,650元。原告按30%支付被告预付款3,79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7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至今未交货且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明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7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明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