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隋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农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隋某醉酒驾驶捷达牌轿车(黑x**)行驶至齐齐哈尔种畜场三连中心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66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种畜场三连中心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被告人隋某醉酒驾驶牌号为黑X**的“捷达”牌轿车行驶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种畜场三连中心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乙醇定量检测鉴定,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隋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积极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靖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