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2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00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区大自然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306-5。被执行人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68306009-5。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69284.6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朱荣增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