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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敦衍,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敦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2012年5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后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因此分居生活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2012年5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绪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