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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志与徐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徐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丁志,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海波,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丁志诉被告徐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庆杨、人民陪审员何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被告徐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诉称:2014年11月份,徐海波从我处赊购花生,价款为110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当时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到期后徐海波未给付,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徐海波给付赊购的花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波辩称:丁志所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确实欠花生款为110000元,并且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是我也是遇到了特殊困难,远在青岛的贝贝粮油贸易公司拖欠我62万元货款才导致我现在没钱给丁志了,我已到青岛当地法院起诉希望丁志能再等等。我暂时是没有钱给花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波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2日分两次从原告丁志处赊购花生,价值1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货款,徐海波向丁志出具了欠据一张。此外,徐海波与丁志约定逾期不给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该货款到期后,徐海波未能给付,丁志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丁志提供的欠据和丁志、徐海波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海波从丁志处赊购花生,与丁志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徐海波应及时履行,拒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丁志要求徐海波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徐海波同意承担,依法予以准许。丁志要求徐海波按约定给付购买花生款110,000元和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波给付原告丁志购买花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徐海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代理审判员  赵庆杨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智奇 来自